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遲到被扣工資 員工“被迫解除勞動合同

2017-11-24 21:00:39 來源:今日頭條

員工遲到,公司多扣了15元,結果賠了3萬!

天氣冷啦,

對于不少人來說,

“按時上班”又成為了一大考驗。

今天,

線人就乘著冷冽的“冬”風,

扒一扒和“遲到”有關的事兒。

員工遲到,公司多扣了15元,結果賠了3萬!

*遲到被扣工資 員工“被迫解除勞動合同”

彭某是深圳一家五金制品公司的員工,該公司對于遲到有如下規(guī)定:

“員工手冊”第15條:遲到、早退半小時之內者,予以警告,罰款5元。

“規(guī)章制度”第10條:員工遲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鐘扣款5元,遲到30分鐘以上,或一個月內累計遲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,記小過一次并扣款20元。

2014年7月,公司以彭某遲到3次為由,對其處以計小過并共罰款30元的處罰,從當月工資中扣減。員工彭某隨后以公司克扣工資屬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,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。

*法院:公司超額扣款無依據 需支付經濟補償金

該案件歷經了仲裁、一審、二審。

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院經審理認為,工資條上雖將扣款30元寫為罰款,但根據處理的依據等事實,應認定為扣減工資。

根據公司“規(guī)章制度”第10條的規(guī)定,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遲到3次的最高扣款應為20元,但仲裁認定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遲到3次的扣款為15元(5×3=15)后,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訴,應視為服從仲裁裁決。深圳中院依法確認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遲到3次的扣款為15元。

公司對彭某扣款30元無法律依據,彭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(二)項的規(guī)定,一審根據彭某的工齡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,判決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30406.2元(3577.2元/月×8.5個月)認定正確,深圳中院予以維持。

最后,深圳中院判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0406.2元、返還2014年7月扣款15元。

*法律法規(guī)小卡片
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

(一)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;

(二)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;

(三)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;

(四)用人單位的規(guī)章制度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損害勞動者權益的;

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(guī)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;
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。

用人單位以暴力、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,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、強令冒險作業(yè)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,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。
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:

(一)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的;

······

公司多扣了員工15元工資,

最終付出了3萬多元的經濟補償,

是所扣工資的2000倍!

員工遲到,公司多扣了15元,結果賠了3萬!

從法律條文的規(guī)定看,法院這樣判并沒有錯,因為法律條文寫的是用人單位“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”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,并沒有規(guī)定“未足額”的數額或比例,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,少發(fā)一毛錢都是“未足額”,何況少了15元呢!

當然,法律也并不是鼓勵員工在少發(fā)了幾塊錢、十幾塊錢的情況下都去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,甚至和用人單位玉石俱焚。北京市盈科(深圳)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迎春認為,司法實踐中對員工因“未足額”支付勞動報酬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的法律適用,對“未足額”的理解,應盡量考慮以下因素。

1.主觀故意or客觀原因。用人單位故意少發(fā)、惡意克扣與客觀上計算錯誤或對支付標準存在爭議,應成為裁判者衡量的標準。

2.“未足額”的數額因素以及“迫使”因素。一個月薪10000元的員工,公司某個月扣了他1元,是不是就足以讓該員工在這公司呆不下去了只能選擇被迫離職?顯然不會,因為還有成本更小的維權方式。此外,也不排除有人費盡心機去尋找公司的“小漏洞”,然后指導員工提出“被迫辭職”,順便主張離職補償,這完全背離誠實信用的原則。

原標題:員工遲到,公司多扣了15元,結果賠了3萬!

關鍵詞: 勞動合同 被迫 工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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